车辆涉水造成损失 保险公司应承担车辆涉水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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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25日 | ||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5日,张某为其所有的宝马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投保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12年8月3日,滨州市滨城区受台风“达维”影响,降水强度达到暴雨级别。当日14时30分左右,张某驾驶其车在滨城区黄河五路行驶时,适值雨量巨大,天色昏暗,视线不清。因天气条件极差,张某降低车速,谨慎驾驶车辆右转弯。在右转弯时,为躲避迎面而来的车辆,张某的车冲入积水中导致车辆熄火。爱车出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完现场后,某汽修公司将车拖走,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维修费用419 950元。事后张某多次与某保险公司交涉,某保险公司提出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双方主张 庭审时,原告张某诉称,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车损险等各种险种,且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以及标的车发生在保险期间的陈述属实,但原告车辆所投保的险种没有车辆涉水险,而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失属于车辆涉水险承保的范围,原告对此并没有投保,因此,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审理 经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未投保车辆涉水险种。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涉水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经维修花费419 950元。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其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的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本案中事故车辆受到损害的事实经过是因暴雨时经过有积水的路面导致发动机损坏,应当认定系暴雨致路面积水,车辆涉水行驶而致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原告在办理投保时,被告没有尽到告知原告应当注意事项义务。即使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但该免责条款与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有冲突,应当认定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19 950元的请求,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予支持。
点评 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产生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在车损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在法律实务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导致,应属于保险人在车损险中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上述规定的合同条款在某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险种中的单独险种车辆涉水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投保该险种,则保险公司不会在车损险内予以赔偿。该案引用合同条款中的格式条款作出公司保险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为今后的相关案件提供参考。
小知识 车辆涉水险,即涉水行驶损失险,也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是车主为发动机购买的附加险。投保后,被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将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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