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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人角色刍论——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语境下的理性思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09日

  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由特定债权演化而来的,是以破产的债务人为对象、特定化了的债权,一般从实质意义上和形式意义上来理解破产债权这一概念。债权人要成为破产债权人必须依法律的规定,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主体,二是通过参加破产程序。如果说破产是一个悲剧的话,破产债权人注定是该悲剧永恒的主角,因而也最为脆弱、最易受到伤害。在破产制度下,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力度等受到了非常大的影响,表现为破产制度对普通债权人行为的规制和约束,甚而有担保债权人乃至其他享有优先权债权人的权利亦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但是由于各种债权的性质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同,在破产程序中所应享有的权利自应区别对待,这促使了债权人利益的分化与整合:几类特殊债权的法律地位得到了强化;一般破产债权的地位进一步沉沦;劣后债权或者除斥债权的彻底覆灭。各种不同质的破产债权竞争后形成的格局是各种破产债权的顺位清偿。(共计9 974字)

  以下正文:

  引言:破产悲剧的主角

  学者在梳理破产法的发展轨迹时,曾形象化地指出:“破产法也经历了由广场到剧场的变化。”1)实际上,从“剧场化”的视域来考量,破产债权人似乎始终应该占据着强势的“主角”位置,全部剧情的设计都要围绕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来展开。但现代破产法却使破产债权人的角色日益弱化,剧场中弥漫着淡化破产债权人主角地位的氛围,或者讲,多元角色的渐次登场,不断弱化着破产债权人的剧情,使破产成为诸多角色角逐利益的公共舞台。这种多元利益所有者的博弈,实实在在地损害着破产债权人的“剩余索取权”。尤其是在社会利益的冲击下,破产债权人或许已经被挤到了剧场的一角,至少其主角角色被淡化,其利益也就被有效地稀释了。破产债权人从强势的利益归属者成为了不幸的利益被剥夺的弱势者。然而,如果破产事件只能是悲剧的话,则破产债权人却注定是该悲剧永恒的主角,因而也最为脆弱、最易受到伤害。“可怜的债权人,不管选择交易伙伴时是否有疏忽,一旦相对人破产,不管是合同债权还是非合同债权,都让债权人显得那么无助和无奈。”2)

  一、角色茧化:从债权人到破产债权人

  (一)破产债权:法律的限定

  破产债权是破产法的中心范畴。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因破产程序启动前原因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3)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由特定债权演化而来的,也即破产债权是以破产的债务人为对象、特定化了的债权,其受偿要受到债务人破产财产的限制,在法定程序经过后,不管其是否得到全额或部分满足,均应归于消灭。4)从学理上,一般将破产债权概念分别从实质意义上和形式意义上进行论述:

  1.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也即从实体法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或能够以金钱量化的债权,其反应了破产债权静的形态,即债权的实体内容与本质,它表明了破产债权是由于其他实体法产生的财产请求权,而非破产法新创设的权利,也非基于破产法上的原因而产生。5)我国对破产债权范畴在立法上采取了限缩主义的态度,将其成立的时间节点固定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故也称固定主义立法原则,此为各国通例。6)这也体现了破产立法独有的制度价值:尽最大限度地满足符合条件债权人的利益需求。但也有例外,如从破产申请前存在一直延续至申请受理后才得以完成的行为所产生的债权,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时对相对方产生的损害等因破产法的直接规定而成为破产债权。

  2.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也即从程序的角度讲,破产债权系依破产程序申报、确认从而得以破产财产受偿的财产请求权,其反应了破产债权动的形态,即债权实现的形式。表明了破产债权是由一般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转化而来的一种权利,它能够参与破产程序,行使各项破产法上的权利,并能够按照破产法的制度安排得以实现。我们通常讲的破产债权,一般是指程序上的概念范畴,其实质上的含义只是表明其脱胎于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而已,实质上的破产债权若不转化为形式上的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就没有任何意义。7)该含义预示着破产债权真实的法律地位,也揭示着其角色困惑之源。

  综上,债权人要成为破产债权人必须依法律的规定,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主体,二是通过参加破产程序。

  (二)破产债权的演变轨迹

  根据破产程序的设计,破产债权以申报为前提,以确认为基础,以受偿或其他安排为归宿。债权申报体现了破产程序为概括执行程序的特点,表明了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遵循破产法规则的意愿,也是其以后行使权利的前提,“换言之,不申报的债权,无论其主体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的事实,其请求权皆随着申报权的丧失而一并消失。”8)但“一项债权在被法院确认之前只能当作潜在的债权”9)因此,只有经过有权机关的确认,债权才成其为破产债权,否则,不管是否已经申报,也不具任何意义,即不能转化为破产债权。通说认为,对债权的确认具有司法的性质,10)故能够行使债权确认权力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债权经过法院确认后,普通债权人实际上就成为了破产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相应的权利,如对重大破产事项的表决等。破产债权通过破产法的制度安排,接受对债务人财产的最终分配或其他安排,最后将归于消灭,其命运的归宿并不以破产债权人的意愿为转移。

  (三)破产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破产制度的构造基础

  现行破产法适用的主体(即破产人)限于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财产独立是其基本原则,从而作为债务人偿债的财产也是限定的(有限性)。信用是市场经济的支撑,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维护信用经济良性运转的基本要求。11)作为市场主体法之一的破产法,其程序的设计均应围绕破产债权人利益这一中心而进行,否则,破产程序不可能得以启动和推进,破产制度的总体目标以及各个程序的目的也不可能达到,破产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基础,甚至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实践,教训良多。故从破产程序启动来看,破产申请的动因以及落脚点即是债务偿付不能;从破产程序的推动来看,不断满足破产债权人的各种利益诉求是程序前行的加力。破产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和归结点,也是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而支撑破产债权人法律地位的理论依据有二:

  1.破产法的本质:债务清理法。追根溯源,破产法即肇端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及其财产进行彻底的清理而满足其债权求偿权得以实现的制度。“债务清理,是贯穿破产法的一条红线,也构成破产法的主旋律。”12)从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来看,破产法不仅在于使每一个破产债权人在破产过程中得到公正、公平的清偿,而且注重追求有效率的结果,实现破产债权人成本最小化下的最佳产出。故破产债权始终是破产法上的中心范畴,对破产债权的保护,既是破产法逻辑的起点,也是破产法程序的终点。

  2.相机控制理论:破产债权人的剩余索取权。根据经济学理论,股东(所有者)是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而控制权应与剩余索取权相对应,故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应授予股东。13)但在公司破产状态下,由于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全部资产和收益均需要用以清偿债权人,股东已没有任何取得剩余收益的可能性,因此也就不再能够承担任何风险,这时的控制权就应转移到实际承担企业风险的参与者手中。而债权人是实际上的风险承担者,也就成为了剩余索取权人,从而至少在理论上,破产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控制者,企业的控制权已由股东转移给破产债权人。14)“因而,债权人的相机控制权是企业在破产时的一种治理安排。破产程序,实质是债权人的相机治理机制。”15)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全部破产财产是破产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总担保,是全体破产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制和股东(所有者)的有限责任,决定了企业承担责任的限定,在破产情形下,破产债权人当然成为了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主宰。

  二、角色演绎:破产债权人地位的不断沉沦

  债权人的特性就是各自诉求不统一,即使在破产程序中,结构松散的债权人团体,也难以与其他机构(如债务人、管理人等)成为势均力敌的天平的一端,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处于日渐被侵蚀的境地。16)而“债权人面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其高高在上的债权人地位也随之下降,成为破产债权人。”17)也就跌入了“万劫不复”的命运。

  (一)对破产制度发达史轨迹的考察

  从总体上来说,破产法制的发展轨迹是:债权人利益绝对主义→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并重主义→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平衡主义,且愈益向社会利益倾斜。也就是说,现代破产法的发展体现了破产预防主义的法制思维,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异化。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意图来看,对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在内的各利益主体权益平衡,特别是对社会利益的重视是显而易见的。从破产程序和具体制度的设置上,如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的平行安排,债务人财产制度、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分配顺位制度以及破产法律责任制度具体设计等,无不浸透着利益平衡的精髓,但社会利益优先的思维更是贯穿始终。在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可能不被稀释,而其在破产事件中的地位也就经历着从绝对主角,到并列主角,甚至有向配角滑落的危险。

  (二)破产制度对债权人实质意义的拷问

  “破产程序是总括的执行程序、终极的执行程序、最后的执行程序。”18)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破产制度就是集体清偿机制,其完成了从强制执行到概括执行、从个别执行到集体执行的兑变,体现的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求偿从效率到公平价值转变。但在破产制度下,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力度等受到了非常大的影响。

  1.破产制度对普通债权人行为的规制和约束。破产法既然是集体清偿制度,自然对债权人个别的求偿行为作出了普遍的规制,特别是对于普通的一般债权的限制更加明显。“债务人一旦进入清算或者破产,就受到无担保债权人共享可得财产的集中制度的拘束。”“随着破产程序的正式开始,提出或者执行无担保的个体权利请求权即告以终结并转化为在破产中申报债务的权利。”19)

  当然,随着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索债行为方式的限定,债权人也完成了“茧化”为破产债权人的彻头彻尾的改造,从此,破产债权人必须“带着镣铐跳舞”,个人行为要服从集体受偿程序的规制。破产债权人集体决议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不管其是否参与了破产程序的活动,或者对决议投了反对票,也即破产法赋予了集体受偿程序的优越地位。20)而且,破产债权人行权的前提要受到申报和确认程序的限制,即使因遭遇不可抗力等障碍而难以行权,也不构成阻却相应程序的理由。

  2.有担保债权人乃至其他享有优先权债权人的权利也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破产法是程序法,原则上,债权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应尊重其他实体法律的规范。“但是,破产法发展到现代,法的本位开始由个人权利向社会权利转变。在此背景下,担保债权传统上那种至高无上的优越地位受到了挑战和冲击。它们不再被普遍认为具有独立于破产程序完全实现的优位性,同其他债权一样,它们也要服从解决破产案件的大局。债务人为了履行和解协议,实现重整计划,往往需要担保债权人作出程度不等的谅解和让步,而这种谅解和让步在法院权力的干预下总是带有强制因素。”21)如在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行权的限制,即使在清算程序中,有担保债权的实现亦应遵循债权申报制度的规定,并尊重破产财产整体变现优先原则等。

  (三)破产临界状态下债务人(破产人)财产制度

  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股东(出资人),股东是企业的最终所有者,这是显而易见道理。但从债权人的角度考察,“一般来说,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总担保,是全体债权人的责任财产。”22)只是在企业正常经营的状态下,债权人一般不会去关注债务人财产的质和量的问题,也无权介入企业的管理过程,甚至对企业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债务人破产后,其虽然仍是破产财产的法律上或形式上的主体,但它已经丧失了对它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因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其他债权人即共同拥有了对破产财产的法定抵押权,且该抵押权具有统一性,而不是分散为诸债权人的具体权利。23)也就是说,“当企业频临破产时,债权人才是公司真正的风险承担者和剩余财产索取者,我们应当合理地归还其控制权,赋予债权人状态依存的管理或监督职能,……”24)但实际情况是,“简言之,破产申请提交之后,债权人可以呼吸,可以吃饭、睡觉,也可以梦熟黄粱,但对债务人的财产只能够望而却步。”25)在债权人走向破产债权人的过程中,作为现代版的债权人“黄世仁”针对债务人“杨白劳”的强势地位可能就会发生相互转换,也即意味着一旦成为破产债权人,则必然面临着受损害的命运,而且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更何况“公司破产是公司内部与外部各种权利主体博弈、权利重组的过程。”26)就破产债权人来讲,主要存在三个矛盾需要进行平衡:一是存在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整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二是存在于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三是存在于诸位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27)博弈论告诉我们,利益的博弈一般会是零和博弈或者负和博弈,正和博弈的结局很难企及,故破产债权人通过与各利益主体的竞争,作为整体的势力将要不可避免地削弱了。

  三、角色定位:破产债权人的分化与整合

  “破产制度落实了债权平等的原则,使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后机会平等。这是破产制度对所有债权人的最重要的积极意义。”28)但是由于各种债权的性质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同,在破产程序中所应享有的权利自应区别对待。

  (一)几类特殊债权的法律地位得到了强化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有担保债权人享有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权利的实现几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29)除此之外,根据社会政策的考量,破产法还规定了其他的破产优先权债权,如职工债权、公法债权等。这些债权均优于一般破产债权参与对破产财产的分配,也即享有优先的分配顺位,这无疑使他们比在一般执行程序中的地位优越。

  当然,有担保债权人的普通法上的优先权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优先权之间也存在着现实的矛盾与博弈。《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严重侵害了有担保债权人的现实利益,使得破产法及相关法律为其提供的程序保障荡然无存。在同一部法律中,针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程序设计上,貌似完美的保障措施,但仅仅一个例外规定,就将其权利剥夺得一丝不留,其实质是以牺牲该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承担了本该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而已。但伤害的是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对自己的利益有可能受损害的事项享有表达权、异议权、抗辩权等,是民主社会的普遍要求,因此,对有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应审慎对待。特别是根据第132条的规定,实际上失去了优先受偿权的有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更应予以尊重,至少让其有一个表达意志的机会。

  另外,近年来,随着大型企业的破产,特别是大规模侵权、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赋予受害人等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上优先权的呼声日高。但笔者认为,应理性地对待这一问题,不宜过多地创设各种破产优先权,一是因为“公共池塘”效应,本就有限的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实际上已经到了几近枯竭的状况,如果赋予过多的普通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也就随之沦落,其制度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了;二是很可能因此打破了利益的平衡状态而出现新的问题,对传统的法理体系形成冲击,对现行法律制度带来意想不到的负面影响。

  (二)一般破产债权的地位进一步沉沦:利益平衡后的制度安排

  有论者认为,一般破产债权即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存在,在逻辑上会增加破产的几率,加剧破产的损失,以致扩大破产面。相反,有担保债权则可能较好地避免破产的系列灾难性后果。因为“严格的担保制度,不仅从利益角度强化了债权人对债务的高度重视、负责,注重资金的使用效果,而且还是企业经营风险的防波堤,缓和经营风险冲击的力度和强度,在一定条件下把企业经营失败的结果中止在停业、倒闭阶段,从宏观上减缩企业的破产面。”30)这是理性的“量资举债”前提之下的理想图景。但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催化剂。而在有限责任的鼓励下,股东(企业所有者),特别是经营者(企业高管人员)对风险的喜好,在经营过程中,自然会催生大量的普通债务。而普通债权的存在,进而促进了企业乃至整个市场的繁荣,它使得企业的融资能力更加强大。但在风险日益外部性的场景中,首先受到损害的则是普通债权。特别是在企业濒临破产之际,“冻结一旦发生效力就标志着这些无担保债权人个别实现债权行为的终结,未获清偿的部分将成为其必须遭受的损失。这是作为无担保债权人进行交易的代价。”31)因此,“普通债权的保护在破产法中是一个处于基础性地位的问题,是破产法的基本职能所在。”32)也就是说,破产法规制的主要对象就是一般债权人。“这些债权人通常是债务人的主要债权人,但由于绝大多数债务人破产时状况已十分糟糕,所以这些普通债权人只能分到很少的财产。”33)

  (三)劣后债权或者除斥债权的彻底覆灭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除斥(除外)债权制度,如《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及第56条的规定,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及未申报的债权排除在按破产程序受偿之外。笔者认为,立法上规定除斥债权是不合理的,至少在理论上存在各项破产债权在全部受偿完后,如果仍剩余部分破产财产时的归属问题不能解决。如果采取劣后债权的立法原则,一是对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周全的保护,尤其在有破产欺诈的嫌疑时;二是至少在理论上对可能的剩余破产财产的归属作出了安排;三是有利于调动劣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积极性(哪怕是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表决权);四是股东的出资利益可能得到一定的补偿,以及对关联债权构建一个更加合理的制度架构,既使其不占用一般债权人的利益空间,又能有一个可能弥补的机会;五是对国家法律公信力的考量,如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等的执行。当然,这些劣后债权人的命运在法律上已经基本决定了更加悲惨的结局。

  (四)竞争后的格局:各种破产债权的顺位清偿

  经过各种破产债权人的竞争,因其债权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有所不同以及破产政策的特殊安排,“债权人的债权得到确认后,将得到不同比例的分配。各种债权分配的结果如何,取决于其在破产分配之前已获得的担保债权、共益债权性质或是其他分配顺位的属性。”34)也即按照公平原则,破产法给予在实体法上具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的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则根据其差异来对待。35)故“破产清偿顺位集中体现一国破产法律制度在利益平衡上的政策倾向。”36)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人的分配顺位应为:有担保债权人→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职工债权→公法债权(行政征缴的劳保费用、税收等)→普通(一般)破产债权。另外,破产企业对股东、经营者的关联债务等应属于劣后债权,而不应视为普通破产债权顺位清偿。

  余论:角色规制

  按经济学的观点,因对成本和收益的考量,“如果监督成本高于任何一个股东的收益而低于对全体股东的收益,‘搭便车’问题就会恶化。”37)涉及到债务人企业破产时,考虑到申请破产、对债务人及管理人监督的成本问题,各破产债权人也会存在“搭便车”的心理,导致每一个债权人对此退缩不前,而希望他人承担这一责任。同时,各债权人之间可能会展开对债务人财产争夺的竞赛,“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债权人都会努力使自己首先得到裁定破产者败诉的判决,而这种竞赛可能会很快地耗尽公司的财产以致它无法使财产价值在顺序销售中最大化。”38)因此,个别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达成优先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协议,无疑会处于有利的地位。这符合债权人对风险控制的应然状态。但破产债权人的这种集体无意识导致的行为“异常”,将不可避免地损害到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进而对社会利益造成伤害。破产法需要对此作出回应,对债权人可能的“异常”行为进行规制,并由其承担不利益的后果。


  1)王艳华:《<破产法>的“剧场化”解说——以债权人为核心看<破产法>的疑点与困惑》,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0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2页。

  2)付翠英:《破解企业破产的10大法律难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4页。

  3)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9页。

  4)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页。

  5)王延川主编:《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页。

  6)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7)李爱民:《论破产债权》,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8)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9)[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9页。

  10)《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78条:“(3)就所确认的债权而言,并且是从债权的金额和顺序上看,登入债权表对支付不能管理人和全体支付不能债权人具有与确定判决同一的效力。”《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我国破产法亦应明确赋予确认债权的效力问题。

  11)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法的公司法也往往蕴含着债权人保护的精神。一般认为,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理由,首先是信息的不完整性,其次,债权人比股东承担更大的风险。此外,道德风险问题经常将债权人置于风险更大的境地。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12)王艳华:《<破产法>的“剧场化”解说——以债权人为核心看<破产法>的疑点与困惑》,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0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3页。

  13)李凯:《公司是谁的?——阿里巴巴合伙人架构述评》,载赵旭东、宋晓明主编:《公司法评论(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8页。

  14)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3~45页。

  15)王艳华:《<破产法>的“剧场化”解说——以债权人为核心看<破产法>的疑点与困惑》,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0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3页。

  16) 刘俊海教授认为,债权的五大属性决定了债权人的相对弱势地位:债权是请求权;债权是相对权;债权具有期限性;债权具有平等性和民主性;债权具有财产性。由此也“决定了《白毛女》中的杨白劳与黄世仁这一经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强者由‘黄世仁’转向了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杨白劳’。”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1~542页。

  17) 付翠英:《破解企业破产的10大法律难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4页。

  18) 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19) [英]费奥娜·托米:《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版)》,汤维建、刘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3页、274页。

  20)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21) 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页。

  22) 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23) 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24) 丁广宇:《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

  25)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26) 仇晓光:《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对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

  27) [英]费奥娜·托米:《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版)》“内容简介”,汤维建、刘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28) 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29) 对有担保的债权是否需要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国内外均有不同的学说和立法例。但一般认为,即使是有担保债权亦应受破产程序的拘束。如日本,在申报债权之际如果未申报优先权,则该当事人将蒙受其破产债权被当作一般破产债权来对待的损失。[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第122页。

  30) 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270页。

  31) [美]大卫·G·爱波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32) 张宗敏:《新破产法对普通破产债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9页。

  33) 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34)[美] 大卫·G·爱波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5页。

  35) [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鲍荣振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36) 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页。

  37)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6页。

  38)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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