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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0年03月08日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执行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立案、执行前的准备、执行财产查控、强制措施采取、异议裁决、执限监督、款物过付、结案、归档等环节进行组织、实施、监督、协调等综合管理的总称。

  第三条 执行流程管理由执行局组织实施,执行局下辖执行综合办公室、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各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调进行,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高效、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为强化执行工作的分权制衡,监督制约机制,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裁决权、实施权、监督权。

  执行综合办公室行使执行裁决权、监督权及部分案件的执行权,主要职责:执行案件立案审批、执行管辖异议裁决、中止案件裁决、执行行为异议裁决、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裁决、案外人异议裁决、部分案件的执行。

  执行一庭、二庭行使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权、处分权、执行实施权。主要职责:执行案件中相关文书的送达、执行情况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执行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划、提取、搜查、据传、拘留、罚款等,但搜查、拘传、拘留、罚款必须由分管院长签批、办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材料的移送、执行款物过付、足额收取诉讼费及执行费、制定委托评估拍卖等财产处分方案、结案登记报批、已结案件卷宗整理及归档等。

  第二章 执行立案和收案

  第五条 申请执行、移送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案件,统一由执行局综合办负责审查,未经综合办审查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第六条 在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综合办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南,告知执行风险,指导当事人正确诉讼。同时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执行申请和执行依据、填写《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表》、提供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

  第七条 综合办按照我院《关于执行立案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办理执行案件立案并做好已立案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三章 执行实施

  第八条 执行庭室内勤接到综合办移交的执行案件后,当日将全部材料转交执行庭长,由庭长根据庭室实际确定执行案件承办人,未经庭长批准,各执行人员间不得互相换案执行。

  第九条 案件确定承办人后由执行庭内勤将案件有关信息录入我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将案件材料转交执行承办人员。

  第十条 执行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立即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应调取原卷审查,并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一)执行依据是否确已产生法律效力;

  (二)执行申请是否与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相一致;

  (三)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事由;

  (四)是否需要委托执行;

  (五)是否在诉讼阶段采取了保全措施;

  (六)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人员在阅卷后应制作阅卷笔录。

  对审查需要办理委托执行的,在立案后30日依法办理委托手续,移送执行法院。

  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和执行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与调查。根据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指定不同的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四)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案件的执行,期限根据案件实际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但被执行人又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对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当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一)对申请执行人要记明:

  1、查明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明确申请执行的内容;

  2、要求申请人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线索的举证材料,并告知不能举证所承担的风险;

  3、征询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财产处分意见、对执行依据的意见,掌握申请人有无上访苗头。

  (二)对被执行人要记明:

  1、询问被执行人有无收到执行依据及对执行依据的意见;

  2、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范围;

  3、进行法律宣传,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告知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4、要求被执行人提交财产申报表。

  第十四条 执行承办人应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做好执行财产的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注重做好以下工作:

  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案件,查明: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及有无转移财产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停业、歇业、吊销执照等情况;金融部门关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贷款情况;被执行人的债权情况;有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应查明:被执行人的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情况;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及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的债权情况、被执行人有无重大疾病及上访苗头等问题。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明细表》应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是否属实。根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应查明: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是否属实。

  4、根据诉讼阶段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应查明:作出财产保全财产的存放地点。对保全裁定有异议时,应与相关审判庭协调解决。

  本流程第十一至十四条确定的工作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要求查阅卷宗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在调查中遇特殊情况,认为确有必要使用填充式裁定书查封财产时,应立即向庭长、局长说明情况,报主管院长同意后实施,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执行人员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应当采用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管理登记机关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而造成案件不能执行的,由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执行合议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

  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2、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

  3、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4、执行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

  5、需要对妨碍执行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的;

  6、需要对暴力抗法事件中的行为给予制裁的;

  7、需要搜查公民、法人等其他组织住所或办公场所的;

  8、重大案件的执行方案、连环执行案和债权人为数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款物发放;

  9、其他应当进行合议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树立大局意识,对于涉及社会稳定大局的一些案件的执行,执行人员应及时请示院主要领导。

  重大事项的办理,重大案件的执行方案经合议后认为需报审委会的,报请院长批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执行人员应按要求写出书面汇报材料。

  第五章 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在收到《限期履行通知书》后,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应当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强制措施包括传讯、拘传、拘留、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搜查等。执行局应定期公布被执行人名单,增加被执行人的违约失信的信用成本。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采取强制措施后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并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增加其违约失信的经济成本,同时积极探索执行的新途径、新方法。

  第三十一条 执行人员提出的强制执行意见及拟定的强制执行方案,由执行局长审查决定,执行人员组织具体实施。法警大队根据主管院长的批示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后制作扣押裁定书,经庭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签发。因情况紧急必须使用填充式扣押裁定书时,应请示主管院长同意后实施,扣押后立即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做到:

  1、依法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必须查明扣押物品的权属。对扣押财产必须认真清点,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并由扣押人、被扣押人、见证人、协执干警、主执法官签字或盖章。

  2、扣押物品应妥善保管,严禁私自保管扣押物品。

  3、季节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及价值变动较大的物品一般不采取扣押措施,必须扣押时,应报审委会研究决定。

  4、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冻结、扣押后,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应在7日内制作裁定书,解除查封、冻结、扣押措施。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隐匿财产的,由执行人员报合议庭合议后,由主管院长签发《搜查令》,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时,执行人员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被搜查人及其在场人在搜查笔录上签名,被搜查人拒不签名的,应在搜查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的,由执行人员报合议庭合议后,报主管院长批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不如实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故意躲藏,规避执行;其他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经合议庭合议后,报主管院长批准,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应在批准后立即执行,逾期不能执行,执行人员必须在10日内向主管院长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采取拘传、拘留、搜查、罚款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对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可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报告主管院长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有妨碍执行行为、或暴力抗法,情节严重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执行人员必须首先固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妨碍执行行为或暴力抗法的相关事实证据,并写出案情报告,经合议庭合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报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拘留等强制措施,应于2日内到内勤处登记,内勤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录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 解除拘留的,执行人员应要求被拘留人写出保证书。对有履行能力而不自觉履行,经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履行的被执行人,要并处罚款。对长期查找不到的被执行人,一经发现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一律不得提前解除拘留。

  第六章 委托评估、拍卖、变卖

  第四十二条 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人员应严格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中法(2007)2号通知要求,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拍卖登记表》,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中院选定中介机构。

  1、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后,需要进行委托评估的,按银中法(2007)2号通知要求办理。

  2、执行人员接到评估报告后,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义务的,执行人员应在异议期满后及时填写相关表格后,按银中法(2007)2号通知要求办理。

  3、委托拍卖扣押物品流拍的,需降价再行拍卖的,具体降价幅度由审委会讨论决定。

  4、拍卖款由执行人员负责同拍卖行结算,扣除拍卖费、保管费后,将款划至院财务室,执行人员应在拍卖后10日内按规定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5、变卖查封、扣押物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鉴定、评估、审计机关需要人民法院对拍卖、鉴定、评估、审计内容进行说明,并到现场实地勘验的,执行人员应当参加。

  第四十四条  评估结束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结果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五条 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执行人员应当在10日内完成案件有关材料的报送工作。

  第七章 执行听证

  第四十六条 在办理分配债权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重大异议的,应当启动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合议庭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经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无法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启动听证程序,以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第四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执行局负责执行听证(听证程序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异议的;

  2、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矛盾容易激化的;

  3、对评估、鉴定结论争议较大的;

  4、对需终结执行意见较大的;

  5、法院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执行异议审查

  第五十条 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将异议审查程序、举证义务通知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要求异议人在7日内提交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 执行局应在接到执行异议及证据材料后,填写《执行异议案件移送表》,交由庭长、局长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日期,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听证传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执行人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执行局应在听证会后3个工作日内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并将案件材料移交给执行人员实施。

  第五十四条 异议审查期间,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人员应草拟裁定书、决定书、命令后交由庭长、局长审批。

  第五十五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九章 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对因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下落不明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或被执行人是服刑人员等原因,需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案件,必须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案件除外。

  第五十七条 执行案件符合法定中止执行条件需中止执行的、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后报主管院长审查、审批,裁定中止执行。依职权中止执行的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符合法定终结执行条件需终结执行的,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于5日内制作,7日内送达当事人。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中止、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五十九条 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六十条 对已经中止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十一条 依职权决定中止的案件,由主办人5日内装订卷宗,交由执行内勤保管,并做好案件交接手续,不再归档参评。需恢复执行的,经局长批准后直接提档执行。

  第十章 执限监督

  第六十二条 执行局负责全院执行和案件执限的督查。执行局应在规定的执限届满前2个月内向案件主办人、执行案件业务庭发出催办通知,由局长进行督办,无故超执限的,按本院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执行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因故需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在届满前15日内写出书面延期报告携卷报院长审批,并做出合理的说明。

  执行局应当将批准延长的期限填入《全院执行收案总登记》后,输入微机,并于3日内反馈立案庭。

  第六十四条 执行案件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执结,或经院长批准的延期执行期间仍未执结的,由执行局负责调执,执行局应在执限届满后10日内经局长签发《调案通知书》,被调案人应在3日内将执行卷宗列出明细清单移交给执行局指定的接案人,接案人和监交人应在移交清单上签名,调执案件的交接由所在庭庭长组织,执行局派员监交。调执案件时,执行局应在《全院执行收案总登记》注明调执时间及接案人。

  第六十五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存在不作为行为或乱作为行为的不良反映,由庭长调整执行人员或由执行局长、也可由院长或主管院长直接调整执行人员。

  第六十六条 执行局依据《全院执行收案总登记》和输入微机的信息,每月月底前对全院执行案件的执限进行检查,发现超执限案件应在3日内报告院长。

  第六十七条 基层法庭对立案执行的案件,在立案后5日内到立案庭登记、挂号,并把执行的相关材料报执行局输入微机统一管理。

  第六十八条 对执行积案及新收案件实行责任制,对有能力执行的积案年内全部执结,对新收案件确定指标。主管领导为包案领导,庭长及办案人为具体责任人。完不成任务的,对院长、包案领导及责任人均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一章 执行款物的管理和发还

  第六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执行款中先行扣收执行费、缓交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第七十条 执行回的款物必须于当日交立案庭执行款管理人员。如当日不能上交,必须于次日上交,并由办公室出具相关手续。执行款物应10日内发还申请人,并履行审批手续,没有按时发还的,应提出正当理由。如申请人是其他案件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本次执行有重大异议的,应及时报告执行局长。

  第七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对扣押的物品由执行人员或指派专人保管,由办公室在大院内安排停放地点,并指定保管人员。

  第七十二条 在发还款物中,必须由主办人员、执行庭长、局长签字。如发还单中有一项不全,财务室可拒付。

  第十二章 卷宗评查、结案归档及考核

  第七十三条 执行中止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件不以结案论。

  第七十四条 案件执结后,执行人员对其负责的执行卷宗在5日内自查后交由庭长、局长审查、拟报结。执行人员应在2日内将结案信息报内勤处,内勤应及时将结案信息输入信息管理系统销案,并在每月14日前将卷宗登记整理,由内勤负责向立案庭报送。

  第七十五条 执行局执结的案件应在报结后3日内按规定装订好卷宗,经局长在《执行收案登记》上签批报结,并按本院规定时间集中移交立案庭、审监庭评查。

  第七十六条  各法庭必须在每月20日前向执行局上报当月执行案件报结卡,执行局及时在《全院执行收案总登记》上注明后将有关情况输入微机。

  第十三章 执行责任

  第七十七条 凡必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执行人员必须报合议庭合议后由庭长、局长审查,主管院长或院长签发,方可采取措施。凡需经合议庭合议而未合议或未经庭长、局长审查或未经主管院长、院长批准签发而采取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取强制措施,执行人员必须亲临现场,未亲临现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七十九条 采取扣押、拘留措施,因扣押物品权属不清和被拘留人身份不符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负责调查的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八十条 在执行案件中弄虚作假的,由办理案件的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八十一条 故意刁难当事人、不按时发还执行款物的,不听从庭长、局长或主管院长、院长命令,不按时调整案件的或对调整案件不服从命令的,按照院内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禁止先执行后立案,如经发现,由相关业务庭及执行人员承担责任,并按院内岗位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扣分、处罚。

  第八十三条 执行局负责执行流程管理的监督、检查,基层法庭必须及时向立案庭、执行局报送立案、执行信息。对执行工作中案件超审限、期限的,由执行局负责监督。

  第八十四条 执行案件要严格按规定收取执行费,禁止多收或少收,禁止私设小金库,对少收、漏收诉讼费的,由执行人员补交。

  第八十五条 执行过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员纪律处分办法》,对当事人态度生、冷、横、硬、推的,经当事人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谈话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当事人吃、拿、卡、要、报的,经查证属实的严肃予以处理。

  第八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程序或违法执行造成国家赔偿的,除按执行人员纪律处分办法处理外,责任人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鉴定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书面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八十八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案件执行流程管理过程中出现争议或异议的,由执行局局长、执行庭庭长及各业务庭庭长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主管院长协调。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具有执行任务的四个基层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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