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筑施工中人身伤害谁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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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6日 | ||
农村建筑施工中人身伤害谁赔偿 【案情】 2013年11月,农民刘某要建院墙和配房三间,与王某达成协议:刘某的院墙和配房由王某的建筑队承建,工钱8000元。王某自己组织了一个建筑队,工人属松散型管理,一般有10来个人,农闲时承建民房。施工时由王某指挥、分配,工钱按人平均分配,王某的建筑工具和设备另算。 在11月8日施工中,工人张某不慎被房顶上的工具砸伤头部,经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某多次要求王某等人支付医疗费遭拒后,一纸诉状将房主刘某、建筑队的王某、陈某等7人诉诸法庭,要求8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 【分歧】 原告张某诉称:房主刘某请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等人建房,并支付工钱,房主刘某与张某、王某等人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房主刘某应承担责任;同时,王某、张某等人没有建筑资质,房主刘某也应承担选任责任;另外自己和王某、陈某等人在一起干活,自己受伤其他工友应给予补偿。 房主刘某认为:自己与其他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配房和院墙已发包给王某等人,而安全事故应由王某等人负责;其配房和院墙属低层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原告诉称自己作为发包人,将房屋修建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自己与原告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张某本身具有过错,在施工中,张某没有尽到应该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张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王某等人认为:原告诉称是王某等人承包的刘某配房工程不属实,刘某建配房,大家得到这个信息自发参与干活,实际上没有谁去组织,具体谁干啥,多少人干不确定,张某到现场干活王某等人并不知晓,也没有安排分工,工钱是谁干谁分钱,均无权自由支配,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房主刘某与王某、张某等人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应由房主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关系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房主刘某与原告张某和王某等其他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除房主刘某外,其他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房主刘某建设的低层建筑,不承担选任责任。作为合伙人,大家对受害者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精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及以人为本的社会风尚。但是鉴于原告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劳动中,不注意劳动安全,严重违章操作,导致其自身遭受损害,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故其他合伙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为此,本院酌定原告起诉的其他合伙人按原告张某遭受实际损失的70%的比例予以补偿,而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张某请求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等7人各支付原告张某补偿金3130.59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在农村,建筑组织常见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合伙型,即在农闲时自发的聚集在一起,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只要参与劳动都可分工钱,这种合伙虽没有明确盈亏、投资等方面的约定,但为了利益而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分配劳动成果均衡,有的虽然推选一人为“队长”,或者由一人或多人提供工具、建筑设备,因提供的工具、设备是有偿使用,这也是一种合伙关系。这种组织形式中,若发生合伙成员人身伤害,一般应视情况由其他成员给予补偿;另一种是雇佣型,即一人或多人合伙购置建筑设备,承接建设工程,雇用民工施工,发放给工人固定的工资。若雇工发生人身伤害,一般由雇主承担责任;因雇工自身原因造成损害,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承建建筑形式一般也有两种:一种是雇佣型,即房主雇佣他人,并给与一定报酬,由房主指挥雇工施工。这是雇佣关系,施工人受伤,房主承担责任;另一种是承揽型,即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承包人按要求施工,房主给承包人一定的报酬。这是承揽关系,施工人受伤,发包人一般不承担责任,由建筑队雇主或合伙人赔偿或补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张某与其他被告之间均为合伙关系,而这种合伙是各合伙人自发的组织在一块,为了获得报酬而从事劳动经营,在劳动过程中,原告人身受到了损害,虽然合伙人不是致害人,但由于这种合伙组织混乱,没有建筑资质,劳动中没有采取任何劳动保护措施,以致发生了这起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之公平原则处置,体现了既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稳妥均衡了各方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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