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蒙法官说法】不当言论?名誉侵权?看法官如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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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8月21日 | ||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系邻村村民。2021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案外人包某等人酒后窜至被告杨某家外,采取往墙上扔酒瓶等方式滋事,事后被告杨某带人在村庄附近寻找作案人,发现原告李某在车中睡觉,因此怀疑李某是违法案件参与者,故双方产生了语言上的争吵。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处警依法将包某等四人进行行政拘留。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原告李某并未参与上述违法活动。 法院依法调取了案发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处警现场视频,在视频中,被告杨某等人怀疑李某是违法案件的参与者,并有“我想揍你”等语言,没有对原告实行侮辱、谩骂等有损人格方面的语言攻击。 法院审理 原告以名誉权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经审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案件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分为客观名誉和主观名誉。客观名誉是独立于权利主体之外的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不以个人感受为标准。主观名誉又称名誉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素质、素养、思想、品行、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是一种自我评价和感受。名誉权的侵权后果是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这种评价是独立于受害人主体以外的客观评价,也就是说法律所保护的名誉仅是客观名誉,保障每个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侵害而降低,以保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主观名誉即名誉感的主观色彩过于浓重,法律无法保护这种难以言表的内心世界,如果强调对名誉感的保护,民事主体动辄以自己名誉感受损要求追究他人的民事责任,反而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等人发生争吵的起因是被告杨某等人怀疑原告李某参与了违法活动,理由是原告李某与包某认识,曾在一起吃过饭。在情况不明时,任何人都不能据此对原告个人品行产生不良的评价。被告杨某等人的行为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的主观猜测和怀疑,有失妥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处警现场视频,被告虽然“出言不逊”,但没有对原告实行侮辱、谩骂等有损人格方面的语言攻击。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证实了原告李某确未参与违法活动的事实,也消除了被告杨某等人的怀疑。原告李某主张被告的行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其名誉受损,实质上是原告内心主观认为的社会评价降低,与客观评价是有区别的。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名誉在群体中因此而受到损害,关系到自身品德、信誉、形象等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典型意义 名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越来越受到重视。《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顺应了时代要求,而且能更全面地保障 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与权益。我们享有言论自由,但不得超出合理的限度,更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当言论和名誉权侵权之间也有着较为明确的界限,《民法典》中的名誉权以客观名誉为客体,保护民事主体的客观名誉不因受他人的非法行为侵害而降低。如果一个行为发生后,民事主体的客观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但其自认为自己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属于名誉感受到损害,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撰稿人:民二庭 类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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