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法案例】购买多份人身险,医疗费能否获重复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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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1月19日 | ||
裁判要旨 驾驶员同时投保司乘意外险、驾乘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等多份人身意外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多份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为其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司乘意外险一份、“一路平安”综合意外保险(10吨以上)一份,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内原告丁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 丁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7183.67元。经法院委托鉴定,丁某构成人身保险十级伤残、职工工伤九级伤残。 丁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司乘意外险内赔偿意外医疗37183.67元、伤残保险金50000元、住院津贴1600元;在“一路平安”综合意外险内赔付意外医疗37183.67元、住院津贴18000元、伤残保险金15000元;在司乘人员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183.67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 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一路平安”综合意外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183.67元、伤残保险金15000元、住院津贴1600元;在司乘意外险限额内赔偿51300元、住院津贴1300元;在司乘人员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司乘意外险保险合同、“一路平安”综合意外保险合同、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丁某作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即成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损失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收益。如购买多份驾乘人员意外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可以重复理赔,应根据具体项目进行分析。保险存在两种理赔类型,给付型和报销型。给付型是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为准,只要符合合同约定,保险人即会按照约定的保额支付保险金。意外身故及伤残、住院津贴属于给付型的赔偿项目,在购买多份保险的情况下,可以重复赔偿。意外医疗属于报销型赔偿项目,凭借医疗费单据申请赔付,遵循损失补偿原则,最终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重复理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编写人: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马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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