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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从宽”之内涵解读与司法适用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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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09日 | ||
“认罪从宽”之内涵解读与司法适用分析 论文提要:在刑法轻刑罚化发展的过程中,认罪一直是占据重要地位的从宽情节。我国刑法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也已经得到一致认同。认罪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其认定与处置对于刑罚有重要的意义。认罪态度好一直是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这样的从宽处理不仅能激励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路径。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认罪”的构成标准不同的掌握、过度宽纵的从宽处理也有违刑法原则。“认罪”不认罚、“认罪”仅停留在口头表述等现象时有发生,违背了“认罪从宽”应有的含义。规范这样的量刑规则的适用,我们需要从立法、司法等多方面进行设置、解释、实施。 本文分为“认罪从宽”现象及其暴露的问题、“认罪从宽”的相关规定及评价、“认罪从宽”的刑事政策根据与涵义解读与“认罪从宽”的真实性判断与“从宽”的合理掌握四个部分。首先,阐释了“认罪从宽”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与漏洞,主要是适用不规范,往往过于宽纵,使得罪责刑不能相适应,并且“囚徒困境”与“诉辩交易”也是不容忽视的潜在问题。其次, 对“认罪从宽”在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实践中进行归纳(尤其是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分析其法律规则的属性与性质,强调其权利性与指导性,凸出明确性不足的问题,使得其适用的方向有了明确与固定;再次,论述“认罪从宽”的刑事政策依据及涵义;最后,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了对“认罪从宽”规则规范化的具体方式与适用该规则的建议,“认罪从宽”的适用是严格的。首先体现在其内涵把握应当是严格的,不能简单理解为,“认罪的供述”即当然的产生从宽处罚的适用。认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与客观表现去共同把握。 全文共计约9344字。 主要创新观点:笔者认为将“认罪从宽”表述为一个法律规则更为恰当,在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中,“认罪从宽”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这样一种事实以法律意义上的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现行刑事法律上规定的“认罪”应当是“权利”而非“义务”,被告人被最大程度的赋予了选择的自由:可以选择是否以作为的方式做出认罪的意思表示。“认罪从轻”这一法律原则,应当是权利性而非义务属性的。刑法除了惩罚犯罪以外,还具有的重要价值是威慑与指引,“认罪从宽”这一规则,应当是指导性的,即刑事案件被告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按照这一规则的指引作出认罪这一行为,而非强制性的要求被告人必须认罪,不认罪不能从严。实践中对认罪的认定,也往往停留在被告人的口头表述上,但是被告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不能当然适用“认罪从宽”这一规则。认罪的证明标准应当明确,“真正认罪”与“能够有相应的表现来证明”相结合,认罪不仅仅包含简单的“认”,更应当包含因“认”、“悔”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例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坦白罪行、自首等,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思路之下,自愿“认罪”的表述与表现出来的客观行为是一种“且”的逻辑关系,而非“或”,也就是说,仅有“认罪”的“表述”而无客观表选出来的积极态度、行为,是不能认定认罪的、对其进行从宽处罚的。司法上要从严把握,被告人是否从内心里真正认罪悔罪,一要看被告人能体现其主观心理态度的表现,二要看是否积极退赔退赃、赔偿受害人损失,二者兼顾。 以下正文: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文明的进步,现代刑法愈加显现出了“轻刑罚”的趋势。刑罚的理论依据的变化也对刑罚的宽严程度产生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在国际思潮与本国国情的双重冲击下,我国刑法也正完成着由“严”到“宽”的变革。刑法以其谦抑性,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宽严程度应取决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并反作用于社会的进步与变革,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罚的目的,在 “报应主义”之外,“功利主义”也逐渐受到重视,惩罚犯罪之外,预防犯罪也成为刑罚的一大目的和任务。顺应这一趋势,形形色色对犯罪的“从宽”处罚的条款、制度应运而生。“认罪从宽制度”就是其中一个亮眼的法律制度。 一、“认罪从宽”现象及其暴露的问题 认罪作为一项量刑情节,在刑罚宣告时理应慎重加以考量。刑事案件移送至法院后,在审判流程之中,送达、法庭审理等阶段都会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进行了解、把握,而被告人一般只需在法庭审理结束前,表示“认罪”,即可获得“从宽”处罚。这样的法律规则无疑是现代刑法“轻刑主义”的产物。但是这样当然的适用,在笔者看来,未免过于草率,有为了“轻刑”而“轻刑”之嫌。 (一)实践中认罪从宽规则得到广泛运用,认罪后再犯的现象却层出不穷。以山东省某基层法院为例,2014年超过70%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认罪态度较好”或“自愿认罪”被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半数以上宣告缓刑。适用了“认罪从宽”的这些被告人中,部分被告人存在自首、坦白、退赔等其他情节,而40%以上的被告人仅仅是有认罪的表示,而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悔罪,应当具有彻底性,而实际中不乏屡犯,以一个危险驾驶的案件为例: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醉酒驾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认罪)被某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2015年又犯危险驾驶罪,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陶某某均否认其是车辆驾驶员,不认罪。开庭时公诉人提供陶某某驾驶车辆的道路监控录像,陶某某最终表示认罪。后陶某某被法院依法判处拘役,陶某某因被判实刑表示不服提出上诉。(1)诸多案件的被告人往往没有足够的重视,其认罪,只是企图减轻罪责的一种途径,表面认罪,内心不以为然或者表面认罪,内心抗拒,量刑过于轻缓并不能真正的起到预防再犯的作用。这种对于非要认罪从宽的“非要式”把握,是自由裁量权的过分扩大,也带来了巨大司法问题,造成实践中量刑的不均衡。 (二)对“认罪”的过度宽容把握造成认罪不认罚、“认罪”空有其表,而无其实。大量的被告人仅有口头上的认罪就适用了从宽处罚。以一个故意伤害的案子为例: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提起公诉,开庭时田某某一直闭着双眼一言不发,但在最后陈述时口头表示认罪,庭后被害人不断向法官反映,田某某时常到他家对其进行骚扰、恐吓,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已经受到影响,附带民事赔偿更是无法如愿。在这样的情况下,虽未适用缓刑,但法院的判决依然对田某某适用了“认罪从宽”,这样的“认罪”是否过于宽纵了呢?(2)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但在附带民事部分,当法官进行调解时,该被告人一再表示家里没钱无力赔偿,如此一来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无人赔偿,刑法不仅应当惩治犯罪,也要保护法益,被告人仅仅表示认罪,却无实际行动加以佐证,如何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认罪悔罪”呢?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这样的运用,极易造成“认罪从宽”规则的滥用。实践中难免出现这样的情形:当被告人不存在法定的如自首、退赔等情节,或为了适应“轻刑”的要求而不恰当的适用从宽的处罚,或处于担心被告人上诉上级法院改判这种心理压力,尽最大可能的轻判,使其“减无可减”。这样的做法使这样一项规则带有摆脱“重刑”的“落后刑法”,“跑步进入轻刑主义”的“大跃进”式的特色,也成为法制不完善、司法不科学严谨的遮羞布。 (三)因“囚徒困境”而对于 “认罪”当然“减刑”的摒弃。“囚徒困境”是一个博弈论模型。“两个共谋犯罪的人被关入监狱,不能互相沟通情况。如果两个人都不揭发对方,则由于证据不确定,每个人都坐牢一年;若一人揭发,而另一人沉默,则揭发者因为立功而立即获释,沉默者因不合作而入狱十年;若互相揭发,则因证据确实,二者都判刑八年。由于囚徒无法信任对方,因此倾向于互相揭发,而不是同守沉默。”(3)囚徒困境的结成为论许多国家中认罪减刑被禁止的原因之一。设想,两个被告人,其中一人犯罪而另外一人是无辜的,犯罪者会为了减轻自身的刑罚不惜冤枉无辜者。而且如果他们二人都被判入狱,坦白者(冤枉他人者)刑期少,坚持自己无罪的冤枉者刑期将反而更多。在实践中,认罪减刑实质上导致了个案不公,有违刑法的精神与原则。 (四)认罪即从宽导致诉辩交易,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刑法原理,也可能加剧司法腐败。“就实务问题而言,中国诉讼制度不良、不正规,司法人员素质不好,引入诉辩交易副作用多,不正规。”(4)依据认罪从宽规则,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作出有罪供述,即可获得从宽处罚,这对于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是一种激励,对于侦查、公诉机关而言,“坦白从宽”是一贯的刑事政策,公诉人在指控犯罪时必然会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这样在事实上已然构成诉辩交易,在诉辩制度不完备的中国,虽然实现了刑事案件的“快速”、“简易程序”办理,“降低司法成本”,都是这种片面的求快却不符合我国刑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利于案件真相的发掘,有损司法公信力,且易滋生腐败,是实实在在的饮鸩止渴。 由此可见,实践中对“认罪”的构成标准不同的掌握不利于稳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实现,为了规范这样的量刑规则的适用,我们需要从立法、司法等多方面进行设置、解释、实施。 二、“认罪从宽”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5)我们通常认为,认罚,即被告人甘愿接受刑罚处罚,而认罪是在确定宣告刑之前就需要进行考量的一个量刑情节,对于基准刑有其调整作用,考虑认罪态度是确定宣告刑的重要环节。实践中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关于“认罪从宽”的规定。 (一)认罪从宽的含义。为了规范这样一种制度的实施,我们首先需要明确认罪从宽在刑法中的科学含义。 1、认罪从宽的有这样一个被普遍接受的表述为:“对出于悔改或认错的心理而承认自己已经做出某种带有犯罪性恶劣行径的人,予以相对较为缓和的刑法评价和配置。”(6)这样一种含义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采纳。从法院的判决书中我们不难看出,数量庞大的被告人成为受益者,或以“认罪态度较好”或以“自愿认罪”这样类似的表述方式,被“酌情从轻处罚”。 2、立法上的规定。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认罪态度良好”。我们这只能从相关的法律条款中进行窥探:《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由此可见,何为“认罪从宽”,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3、司法上的规定。从司法上看,司法实践中其操作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最高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将认罪作为一个明确的量刑情节予以规制:“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7)在众多从轻量刑情节中,这几乎是幅度最小的调整,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也是实际操作成本最低的。被告人仅需“认罪”这样一个态度明示,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的有利法律后果。 自首、坦白等情节,在刑法中均有明确的从轻或减轻的规定,而仅仅狭义上的“认罪表示”就能从宽,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活动自行造法,抛开了现实法律而自行立了新法,这样的司法行为其合法性本身就是值得质疑的。 (二)“认罪从宽”应为法律规则。将“认罪从宽”表述为一个法律制度,笔者认为难免过分宽泛,制度一词,包含着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所有原则、规则,往往带有很强的政策属性。笔者认为将其表述为一个法律规则更为恰当。“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上的指示、规定。”(8)在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中,“认罪从宽”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这样一种事实以法律意义上的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 1、“认罪从宽”的法律规则含义。认罪从宽这一法律规则,结合上文中提到的法律含义,是由“被告人可以自愿出于悔改或认错的心理而承认自己已经做出某种带有犯罪性恶劣行径”这样的行为模式,以及“在量刑上可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等具体操作的较为缓和的处置方式”这样的法律结果组成的。那么反之,“不认罪或”者“认罪态度不好”将对应着怎样的法律后果呢?现代刑事司法的精神坚持无罪推定,明确禁止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证明刑事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几乎全部由公诉机关承担;合乎逻辑的,刑事立法上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认罪态度不好”的法律行为,也不可能规定对其施以“从重”或者“加重”的处罚。 2、“认罪从宽”的法律规则属性。既然是法律规则,那么就可以运用法理学上法律规则的分类对其属性进行解析,以期更好的把握这一法律规则的内涵,使其得到合乎逻辑的、完善的适用,从而实现罚当其罪,使刑罚与罪行、情节等相适应。 (1)刑事案件被告人不被强制认罪,即可以自行选择面对有罪的指控,采取认罪或不认罪的态度,认罪则获得有利结果,不认罪却不能对其施加不利后果。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现行刑事法律上规定的“认罪”应当是“权利”而非“义务”,被告人被最大程度的赋予了选择的自由:可以选择是否以作为的方式“承认自己已经做出某种带有犯罪性恶劣行径”。“认罪从轻”这一法律原则,应当是权利性而非义务属性的。 (2)刑法除了惩罚犯罪以外,还具有的重要价值是威慑与指引,“认罪从宽”这一规则,应当是指导性的,即刑事案件被告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按照这一规则的指引作出认罪这一行为,而非强制性的要求被告人必须认罪。应当向被告人明示这一权利,并解释被告人采取不同态度的法律后果,坚决反对恐吓、威胁、诱供。 (3)作为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方面,我国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多种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在此不再一一赘述。这些从轻、减轻情节如立功、自首、退赃、赔偿等,刑法中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概念相对精确,这样的法律规则在实践中的确定性程度也就相对较高。对于认罪这一法律概念不免过于含糊,实践中对认罪的认定,也往往停留在被告人的口头表述上。被告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即可当然适用“认罪从宽”这一规则。这样的适用是否恰当?笔者采否定的态度。 三、“认罪从宽”的刑事政策根据与涵义解读 需要肯定的是,“认罪从宽”在当代中国社会是有其存在的根据和合理性的:“其一,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基于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其二,是实现功利目的的需要,基于司法成本的经济性。”(9)此外,认罪若能合理的得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结论,成为刑法中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一个因素,那么这种情况下的从宽,也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具体要求与体现。“认罪从宽”其本身是与刑罚依据相适应的。 (一)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基于报应所裁量的刑罚是责任刑,基于预防犯罪目的所裁量的刑罚是预防刑。”(10)报应,是传统刑法中支撑刑罚目的的理论基础,作用于已经发生的犯罪,对应着对犯罪的惩治、对社会正义的恢复与维护,正当性的报应不仅符合人类朴素的“复仇情感”,也是惩罚犯罪、保障秩序与正义的有力手段,是刑罚正当化的表现。值得重视的是,预防犯罪也是现代刑法的目的,也是刑罚的正当化的重要依据。张明楷教授认为,裁量预防刑时应当重点考虑特殊预防。而特殊预防就是指对再犯的防止。那么再犯的危险性是通过什么来体现的呢?自然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态度,可以表现出罪犯人身危险性的降低的程度。认罪越主动、彻底,退赔越到位,犯罪人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就越低,其再犯的可能性就越小。认罪态度作为一种能够影响预防刑的情节,虽然还没有被明确的类型化,但是仍然可以体现出预防必要性的大小。 (二)司法成本降低的适当追求与合理奖励。“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边沁认为,一个行为或一种社会实践在道义上是否合乎需要,取决于它能否比其他替代物更好地促进人类幸福。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也是一种恶害,但又是一种必要的恶害,刑罚之恶可以防止犯罪之恶,促进最大多数人对最大幸福的追求。”(11)刑罚是一种必要之恶,因此超出必要限度的刑罚应当是被摒弃的“恶”,相反,轻缓化才是刑罚的正确趋势。此外,刑事司法为实现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需要付出高昂的司法成本,这种成本是加之于社会的负担,尽量合理减缩司法成本也就成为刑事司法的一个价值导向。认罪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诉讼负累,降低司法成本,在侦查、审判时由于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好,可以免去、缩短冗长的事实证明负担与矛盾化解的压力,因此,“认罪从开宽”可以作为司法成本降低的适当追求与合理奖励。 四、“认罪从宽”的真实性判断与“从宽”的合理掌握 “认罪从宽”的适用是严格的。首先体现在其内涵把握应当是严格的,不能简单理解为,“认罪的供述”即当然的产生从宽处罚的适用。由上文的论述可见,认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与客观表现去共同把握,被害人谅解了、犯罪人的人身损害见减小了、再犯危险降低了,应成为考察是否“认罪从宽”规则的标准。反之,被害人不谅解、矛盾未能得以化解,增加司法成本与诉讼负累,应当排斥“认罪从宽”的适用。给“认罪从宽”设定标准,给罪犯戴上“紧箍咒”,呼吁更为严谨的立法与更加完善的司法体制、更加娴熟的司法实践操作能力共同实现。 (一)立法方面,明确“认罪”的科学含义。参照自首、立功等法律概念,认罪也需要进行明示的规定,以便实践中实现较为科学统一的把握。总体而言有两种思路: 第一种,将“认罪”这一概念,扩大解释为广义的“认罪”,即“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悔罪、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刑事制裁措施这种心理所外化的一系列行为表现。”(12)由此,认罪不仅仅包含简单的“认”,更应当包含因“认”、“悔”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例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坦白罪行、自首等。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思路之下,自愿“认罪”的表述与表现出来的客观行为是一种“且”的逻辑关系,而非“或”,也就是说,仅有“认罪”的“表述”而无客观表选出来的积极态度、行为,是不能认定认罪的、对其进行从宽处罚的。其从轻、减轻幅度也可适当增加弹性,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的把握将在实践上明确认罪的含义,防止认罪从宽被过度的使用。 第二种,将“认罪”进行限缩解释,即仅指“认罪的表述”,这种思路之下,摒弃实际量刑操作之中当被告人仅有“认罪”的表述没有具体外化的行为例如退赃、赔偿等时,对其不进行从宽处罚的考量。仅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退赔等法定量刑情节。 在此笔者认为第一种更为恰当,第一种更符合赋予法官更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的趋势与要求。现存的对于“认罪”的处理模式标准不一、过度宽泛等状况,均可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二)司法方面,“望闻问切”,主客观标准相结合。是否认罪悔罪,不仅要分析被告人认罪的语言、态度,也要观察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情、动作等表现于外部的心理活动,以及该被告人是否自愿接受刑法处罚、是否积极退赃退赔等。也就是说,被告人是否从内心里真正认罪悔罪,一要看被告人能体现其主观心理态度的表现,二要看是否积极退赔退赃、赔偿受害人损失,二者兼顾。 实践中对“认罪”的把握不妨划分这样的“等级”标准:第一等级的“认罪”,是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罪行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主动向上述机关交代未被发现的其他罪行。也就是自首,这一程度的“认罪”,应该是最能体现其“认罪悔罪”的主观心态、体现了最小的人身危害性、最能节约司法成本的,从轻、减轻的幅度应该较大的掌握;第二等级的“认罪”是在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就是坦白,虽然坦白减轻司法成本的程度较自首更低些,但同样表现了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成本,只是这样的认罪,在从轻、减轻的幅度上就需要减小了。除此之外,退赔也应该作为重要的参考标准,在上述基础上的退赔都可以作为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仅仅向法庭表示认罪,服判,而在交代罪行、采取补救措施等方面态度消极的,不能认定为认罪,不能对其从宽处罚。 值得引起重视的是,没有悔罪态度,单纯“以钱买刑”,是否可以认定“认罪”,笔者认为是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的“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害人的损失,应该酌情予以考虑,但是却不能作为“认罪、悔罪”进行量刑。近年来我国贫富差距不断扩大是不可否认的国情,这样的风气一旦滋长,对于社会矛盾的激化将起着催化作用,对于刑法惩罚犯罪、教育犯罪人的任务,也就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了。 (三)刑罚执行中的“认罚”。认罚是认罪的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这一表现特殊在它是在法定刑宣告后体现出来的,在量刑中往往没有体现。但是它的客观性、外化性十分明显,也是科学的刑法的逻辑严密、结构严谨的体现,同样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例如,罚金的缴纳。被判处实刑的罪犯及其家属,往往不会缴纳罚金,这样的罪犯在对其减刑或假释时应当更加严格的把握,相反积极缴纳罚金的罪犯应当将积极缴纳罚金作为执行中其认罪、认罚的一个体现,而具体处罚方式亟待更加明确、统一的成文规定。再比如,执行期间的态度、改造的积极程度等,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罪犯在执行期间的认罪、悔罪情况,应当作为减刑、假释等的重要参考。 上述的构想还十分的不成熟,笔者认为,法治的完善是不断推进的过称,“轻刑”的构想需要立足于国情与实践,一味追求最大程度的“轻”,是对刑法原则与法治精神的罔顾,是对刑法适用不负责任的表现,我们应当以更加严谨的态度去实现“认罪从宽”这一法律规则,使刑法最大程度的做到“宽严相济”。 结语:绝对严密的规定与解释是不可能存在的。我们只能尽力去贴近完美的标准。将希望全部寄托在立法的完备上也是不现实的,没有哪国的法律能够事无巨细的列出条条款款去规制所有的行为、涵盖所有的可能。司法工作者是法律的操作者,系统的法学教育应当使我们与对法条一知半解的普通群众对法律的解读有不同程度的掌握能力。手握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更是应该具备综合分析的能力,能够兼顾法律的原则与个案的公平。这对于法官的法学素养、运用法学的实践能力也提出了新的更高水平的要求,这也是时代发展与法治进步的必然。 (1)详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 (2)详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 (3)李伯聪、李军:《关于囚徒困境的几个问题》,载《自然辩证法通讯》,1996年第4期第18卷。 (4)陈光中:《诉辩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5)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8日总第6146期,第1页。 (6)余胜:《认罪从宽的刑法含义》,载《改革与开放》2009年第4期。 (7)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8)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 (9)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页。 (10)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 (11)梁根林:《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关于刑罚根据的理论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 (12)张阳:《论认罪从宽“处罚幅度的理性设置》,载《公民与法(法学版)》2009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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